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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资深律师,我们曾经承办了大量的刑事辩护案件。应当说,通过立案、侦察、批捕、预审到审查起诉等复杂细致的司法程序,提交法庭的刑事起诉书应当是非常严谨乃至天衣无缝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却往往能从中发现疑点、发现纰漏,甚至发现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每当遇此,我们总是兴奋不已,临场发挥也特别出色,往往造成审判庭内倾斜于被告人一边的局面。但是,就在即将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时候,往往是一瓢冷水从空而降——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为照顾“关系”,法院往往亦准许其撤回起诉。这样一来,法院不能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而被告人又被重新拖入审查的窘境。更有甚者,本可以被宣告无罪的公民一下子变成了“存疑不诉”的“疑犯”。
造成这种无奈和被动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高检高法司法解释
中关于“在宣告判决前”,“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的规定被滥用。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被滥用,是对司法程序正义的亵渎,不得人心。对此,应当引起各级司法机关的高度警惕,并且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杜绝。
一、滥用审后判前撤诉的规定,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主旨
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更是明确规定,对于指控犯罪不成立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高检法释字(1999)1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以上高检、高法的司法解释,其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就是确保刑诉法关于“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司法原则能够具体实施。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却成了公诉机关“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而被滥用:公诉机关每当得悉其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可能判决无罪,且明知抗诉也无“回天之力”时,便往往采取在法院审理之后判决之前撤回起诉的办法。法院为顾其“面子”或迫于某种“压力”,亦往往不加审查,裁定准许。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仅剥夺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宣告无罪的权利,也剥夺了不应受法律追究的被告人,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从而使刑诉法关于“无罪判决”的规定形同虚设。这种滥用撤诉,不仅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格格不入,而且与高检、高法司法解释的主旨目的背道而驰,依法应予杜绝禁止。
二、滥用审后判前撤诉的规定,有碍于司法公正
法律是神圣的、公正的。在公正的法律面前,有罪就应予以刑
事追究,无罪就应还其清白。公诉机关为了确保其指控的“成功率”,遇到有罪的判决就欣然接受,遇到无罪判决就滥行撤诉。这种变态格局的存在和发展,必然导致无罪判决的消亡,必然导致审判机关跟着公诉机关跑的不正常结果。人民法院作为拥有国家裁判权的审判机关,如若不能有效行使无罪判决的权利,哪还有什么公正可言?审后判前的撤诉滥用,是封建专制文化的一种表现。如若允许其存在,那么,就成了公诉机关起诉你,是对的;撤回起诉你,也是对的。公诉机关成了永远正确的“常有理”,谁也奈何不得。这种情况,与集控审一身的封建制度极为相似。照此办理,司法公正从何而来?
三、滥用审后判前撤诉的规定,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推上法庭的被告人,历经立案、侦察、批捕、预审和审查起诉直至开庭审理,好不容易获得辩护成功,本可以堂堂正正地走出监狱,回到社会。公诉机关的一纸撤诉,就使其回到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状态,就使其回到人身自由再度剥夺的监牢。对于被告人的这种打击,不仅粗暴,而且残酷。而撤回起诉的结果,往往是公诉机关作出“存疑不诉”的决定后,再释放被告人,带着“存疑” 的帽子,被告人虽然走出了监狱,但却得不到清白,这种精神枷锁往往会伴其终身。
指控犯罪不成立就是无罪,无罪就是“一身轻”,有了这个“存疑”,被告人就不是无罪,就不能“一身轻”,就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所应享有的轻松愉快的心境。
审后判前的撤诉滥用,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刑事诉讼的立法原意相背离,决不能再继续下去了。
四、滥用审后判前撤诉的规定,不利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国家设立刑事辩护制度,为的是发挥律师监督司法的作用,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历尽千辛万苦,好不容易推翻了公诉机关对当事人的指控,得到还当事人一个清白的结果。而公诉机关的一纸撤诉,无疑把辩护律师的辩护成果化为乌有。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提出同样一个问题,请律师辩护有什么用?律师辩赢了又能怎样?进而导出这么一个消极结论一刑事案件,请律师是没有什么用的。
应当说,经过公安、检察层层把关的刑事案件,要从中找出无罪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非易事。辩护律师除了必须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外,更应有不畏权势、不辞辛劳的敬业精神。个中的辛酸苦辣,业内人士是非常清楚的。对于业内人士来讲,审后判前撤诉,无疑也是辩护成功的一种形式。因为这种撤回起诉,毕竟是基于辩护律师的成功辩护而引起的。对于公诉机关来说,毕竟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但对于当事人,对于社会来说,其负面客观影响就只能是如前所述。辩护成功了却不能得到判决成功的结果,对于辩护律师本人来说,也是一种不公正,而对于整个刑事辩护制度来说,则无疑是一种嘲讽。
众所周知,现行刑诉法与原刑诉法相比,最大的突破之一就是设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后判前撤诉的规定,其本意是从具体操作上确保这一原则的实现。然而,审后判前撤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就实得其反了。因为它的底线已经突破了封建专制下的“恕你无罪”的极限,必须予以杜绝、禁止。怎样才能实现杜绝、禁止对审后判前撤诉规定的滥用呢?笔者认为,情,力戒和避免暗箱操作。
(二)确保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查权。审判机关收到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后,应排除于扰,对其提出撤回起诉的理由于以严格审查。对不符合高检、高法关于审后判前撤诉规定的,应依法裁定不准许其撤诉。
(三)进一步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国家法律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采取审后判前撤诉措施的知情权和抗辩权,以确保司法公正。
(四)切实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两院的个案监督。对公诉机关滥用判前撤诉权,审判机关违法予以准许的,各级人大应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