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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     米承善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亟待改革,这是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共识。其原因是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处于混乱无序的局面,对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产生了影响,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效率,甚至对司法公正造成了损害。
    一、正确理解司法鉴定的概念与性质是改革的前提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狭义上来说,司法鉴定应定义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的申请,指定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与其它鉴定不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第二,由司法机关决定;第三,由司法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公权属性,其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由司法机关行使。
      从广义上来说,司法鉴定广义的解释认为:因为行政执法、公证、仲裁、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活动属于准司法活动,所以其过程中遇有专门性问题时,聘请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做鉴定,也属于司法鉴定。
    (二)司法鉴定的性质
    司法鉴定是依靠科学的法律活动,鉴定人运用专门性知识、技能和经验,对诉讼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为惩罚刑事犯罪、追究侵权人责任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证据。就审判工作而言,司法鉴定首先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权从属于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鉴定是其重要的手段之一。其次,司法鉴定是辅助性的,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时提供科学依据,对审判人员起辅助认证的作用。再者,司法鉴定是被动性的,服务于司法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宗旨,因审判工作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启动,在审判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从属的学科范围内开展工作。由此,也决定了司法鉴定工作范围的广泛性和鉴定对象的复杂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的内涵不断丰富,涉及社会生活的范围日益广泛,因此司法鉴定是一门发展的科学。
      司法鉴定的性质,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司法鉴定从属于、服务于审判工作、具有科学技术属性等特点,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改革的实际出发,求真务实,设计既符合中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规律,又符合科学技术发展的自然规律,有别于司法、行政及其它社会行业的改革方案,稳步推进。
    二、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的现似背景是改革的关键
    如果能对司法鉴定的概念与性质问题取得共识,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客观地进行分析,就可以发现:民间没有司法行为,就不应该有民间司法鉴定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也不能叫司法鉴定。然后再从社会历史发展、社会法制建设、市场经济规律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自然规律的作用、以及司法机关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和规范等方面着眼进行探讨,就可能找出造成司法鉴定混乱局面的真正原因。
      (一)社会历史发展阶段方面的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关系和经济制度发生巨大变革,呈现出许多新的、复杂的情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发展和规范这个相对较长的过程中,我国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所有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曾经遭遇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在各种矛盾、冲突、失范和混乱交织的情势下,各种纠纷激增,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幅度增加,案件种类也从过去集中在刑事和简单的民事,转变为以民事为主,各种类型并存,案件中涉及的新的、复杂的专门性问题不断增加。司法鉴定混乱局面的产生,与这一社会历史的大背景直接相关。原来基本能满足审判工作需要的以法医为主的司法鉴定,短时间内不能适应完全变化了的形势。因法律规范严重滞后,社会鉴定主体盲目竞争、追求利润,或因种种社会不良因素的干扰而出现了一定范围和程度的鉴定行为失范,导致司法鉴定秩序在一定时期内的震荡和混乱。
    (二)法律规范方面的原因
    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不完善,对属于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的产生,没有统一的鉴定程序规则,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法律条文少,且内容抽象。1990年有关国家机关联合颁布的两个人体轻伤、重伤鉴定标准,其中对部分伤情鉴定的标准规定不够科学和具体,实践中往往因运用的角度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旨在强调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整体水平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将刑事伤害案件的复核鉴定职责赋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却因为忽略了法医学与医学的区别,过高地估计了临床医生担负鉴定责任的能力,各种问题层出不穷,其立法缺陷已被实践充分证明。司法鉴定所面临的新的、复杂的情况不断出现,而司法鉴定的委托、组织和监督等工作至今仍无统一的规范可循,程序不受约束,实体规范空白或有缺陷,尤其是缺乏关于鉴定终结的有关规定,导致同一案件多个鉴定结论的混乱情况时有发生。
      (三)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方面的原因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初期,规范市场秩序的法治还很不健全,但市场配置资源、利益驱动等市场规律的作用,却已经在计划控制不严的领域中显现。因为诉讼案件的激增,司法鉴定这一利润丰厚而又长期失范的领域,成了社会角逐的对象。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民间团体、个体企业纷纷成立‘同法鉴定机构”,就连政法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也不甘寂寞,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服务,甚至举办“法医门诊’等等,一时间司法鉴定机构林立。可想而知,这种利益驱动的产物,必然导致鉴定主体鱼龙混杂,鉴定质量相去径庭的结果。更为严重的是,个别鉴定主体投机取巧、规避法律,只要给钱,什么类型的鉴定都敢做,想要什么结论都可以出,因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法律责任也无从落实。这是无序竞争的必然后果。而一旦承认这些民间的、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行为属于司法鉴定,则混乱不言而喻。
    (四)不符合科技发展自然规律方面的原因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依靠科学技术手段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活动,其基本属性是科学技术性的,因此,司法鉴定的体制应该符合科学技术发展的自然规律。但长期以来,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一般编入行政序列,在司法行政管理的框架下开展技术鉴定,工作艰苦,知识更新慢,科研条件差,又不能享受技术职称待遇,地位低,福利待遇比社会同资历者低,加上某些对人民法院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的非议,影响了专业队伍的人心稳定。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远远不能满足工作的需要,但高素质的专业人员又很难进入机关,在任务重人手少而又没有资质限制的情况下,由技术上力不能及的人进行鉴定,难免不添乱。
    (五)司法机关自身管理方面的原因
    如果说司法鉴定是司法机关审判工作中特有的鉴定,那么在目前的社会历史背景和司法鉴定体制下,司法机关就应该从维护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高度,重视和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然而,以往的事实并非如此。就司法系统的现状而言,司法鉴定工作混乱的表现,一是机构设置、规格、名称不统一,多数司法机关有独立的机构,但也有附属于其他行政单位的;名称有法医处、技术室、司法鉴定处等等。二是司法鉴定工作、机构及人员的定位不明确,司法鉴定与审检工作的关系是辅助性的还是一般的服务性;其机构的性质应该是行政的还是事业的,能否自收自支;技术人员有审判职称的能否享受法官待遇,有其它技术职称的该如何对待,均无明确规范。三是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素质、技术装备参差不齐,技术队伍中学历高的有博士,低的不及中专
水平;鉴定的技术手段有的是国际一流的,有的还在使用原始的方法。四是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行为规范。尤其是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无统一规范,面对复杂的专门性问题,在社会鉴定主体良养不齐,社会法治环境尚未形成的情况下,任凭合议庭所了解和掌握的非法律知识指定鉴定人,既耗费审判人员的精力,也难以保证鉴定的质量和效率,甚至遭受不廉洁的猜疑。
    终上所述,造成司法鉴定混乱的原因,有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难免出现的,带有阶段性和过度性;有的可以通过建立或健全法律规范,依靠法治得以解决;有的则需要顺应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积极推进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和创新加以解决。司法鉴定是审判工作的辅助性工作,是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既不能忽视,也不能盲目超前,更不能借改革之机人为地添加新的混乱。
    三、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几点设想
    第一,将司法鉴定管理与服务职能分开,有条件的应该分别设立机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纳入司法行政的行政序列,主要负责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标准,统一管理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技术服务工作稳步向事业单位建制过渡,使其逐步成为独立法人,拥有人、财、物和鉴定业务的独立决定权,建立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二,澄清司法鉴定的概念,尽快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规范,抓紧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收费标准,修改、补充司法鉴定的各种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鉴定人出庭制度。兼顾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的不同特点,进一步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立足中国的国情,顺应法治发展的潮流,结合司法体制改革和创新的实际,不断探索科学的符合实际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
    第三,建立司法鉴定人(法人、自然人)名册制度,规范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行为。单凭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不可能包揽所有的鉴定业务,因为任何一个机构的鉴定范围和能力总是有限的,还需要依靠社会力量为审判工作服务。为了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事先由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建立社会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对其实行定期考核、及时剔除有劣迹者的动态管理。需要委托或组织司法鉴定时,按照当事人主张与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由司法鉴定管理机构主持用随机的方法从名册中选定鉴定人,并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和对受委托鉴定的进展、质量以及鉴定人出庭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队伍建设也要走改革创新之路,要积极探索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改革,努力营造符合科技工作特点、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鉴定技术队伍,全面提高技术人员的政治、业务和道德素质。在加强队伍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建立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探索依靠监督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的结合,加强廉正建设。重视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加强司法鉴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加大司法鉴定技术装备的投入,不断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科技含量,积极探索司法鉴定工作的创新,在改革中寻求发展的机遇。
    第五,司法鉴定制度取大陆法系法院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折中。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的申请行使决定权,按照由当事人主张的原则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指定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司法鉴定主体。法官不直接与鉴定人接触,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司法鉴定人名册,完成司法鉴定的委托、组织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提供司法鉴定咨询、协助法官审查鉴定结论等工作。
    第六,司法鉴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公开化。鉴定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场,并可以向鉴定人就鉴定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鉴定组织者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人违反程序,或有新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即为终局鉴定。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司法鉴定结论只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司法鉴定社会化。法院、检察、公安的司法鉴定机构,经过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到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过渡,完全与上述机关脱钩,走向市场,成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鉴定主体之一。国家依靠法律对各种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取消对社会各行业鉴定人(法人、自然人)的各种行政管理限制,由各行业协会依据国家的职业规范等法规进行管理。因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国家可以确定若干个从事刑事技术研究和鉴定的机构,给予经费支持和政策扶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社会的环境中,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严格管理司法鉴定人名册,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积极培育出资源配置合理,竞争有序的司法鉴定市场,从而极大地促进我国司法鉴定科学事业的发展。
   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设想